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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宁乡县双凫铺镇集镇的网吧找寻自己的儿子,至宁乡县双凫铺镇集镇的某某网吧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任某某的黑色小飞哥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为3300元。

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电动摩托车及其它物品,于2015年6月15日将上述扣押物品退还给被害人任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视频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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