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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雇佣工人到天门*老总场院内招待所,将该所门前两颗桂花树(系国有资产)盗走。经鉴定,两颗桂花树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将该桂花树移栽回原址。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蒋*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挖桂花树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蒋湖农场出具的说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夏某某、方某某、张*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天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国有资产桂花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能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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