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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和伙同刘*(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伊妹儿”网吧、“云游”网吧、“洋洋”网吧盗窃他人苹果手机及平板电脑,盗窃价值共计1020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夏**和刘*和一名年轻男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伊妹儿”网吧,发现被害人姜**正在上网并将一台苹果5S手机放置在桌面上,遂由刘*假装网吧服务员用抹布擦拭桌面的方式将手机移开原来的位置,另一名年轻男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夏**则在被害人姜**对面的座位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16元。

2、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夏**和刘*和一名年轻男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云游”网吧,见被害人周*正在上网并将一台苹果IPAD5平板电脑放置在桌面上,遂由被告人夏**假装网吧服务员用抹布擦拭桌面的方式将平板电脑推至被害人对面的桌面上,由刘*下手将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655元。

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夏**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洋洋”网吧,见被害人刘**正在上网,其深灰色苹果6PLUS手机放置在桌面上,遂假装网吧服务员用抹布擦拭桌面,见被害人刘**没有反应即趁机将手机盗走,随后将手机交给在网吧门口等候的刘*和另一名年轻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3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刘**、周*、姜**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夏**的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被告人犯罪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和伙同刘*(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伊妹儿”网吧、“云游”网吧、“洋洋”网吧盗窃他人苹果手机及平板电脑,盗窃价值共计1020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夏**和刘*和一名年轻男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伊妹儿”网吧,发现被害人姜**正在上网并将一台苹果5S手机放置在桌面上,遂由刘*假装网吧服务员用抹布擦拭桌面的方式将手机移开原来的位置,另一名年轻男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夏**则在被害人姜**对面的座位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16元。

2、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夏**和刘*和一名年轻男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云游”网吧,见被害人周*正在上网并将一台苹果IPAD5平板电脑放置在桌面上,遂由被告人夏**假装网吧服务员用抹布擦拭桌面的方式将平板电脑推至被害人对面的桌面上,由刘*下手将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655元。

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夏**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洋洋”网吧,见被害人刘**正在上网,其深灰色苹果6PLUS手机放置在桌面上,遂假装网吧服务员用抹布擦拭桌面,见被害人刘**没有反应即趁机将手机盗走,随后将手机交给在网吧门口等候的刘*和另一名年轻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基本信息表在卷;(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3)手机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在卷;(5)被害人刘*欣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其在“洋洋”网吧上午时,一台苹果6PIUS手机被盗;(6)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16时许,其在“云游”网吧上网时,一台IPAD5平板电脑被盗;(7)被害人姜**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15时许,其在“伊妹儿”网吧上网时,一台苹果5S手机被盗;(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其通过网吧监控确认夏**盗窃了被害人刘*欣的苹果6PIUS手机;(9)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在卷;(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夏**于2015年3月2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玉潭镇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11)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夏**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犯罪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在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多次盗窃,且被盗赃物未退回被害人,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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