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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肖*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肖*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肖*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肖**、肖*全和丁**(已判刑)采取粘网捕鱼的方法三次在宁乡县青山桥镇田坪水库内盗得被害人文某志等人饲养的鱼。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肖**、肖*全伙同丁**至宁乡县青山桥镇田坪水库,在水库内用粘网盗得被害人文某志等人饲养的价值494元的麻鲢鱼76斤,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明,三人各分得100元。

2、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肖**、肖*全伙同丁**至宁乡县青山桥镇田坪水库,在水库内用粘网盗得被害人文某志等人饲养的价值507元的麻鲢鱼78斤,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明,三人各分得100元。

3、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肖**、肖*全伙同丁**至宁乡县青山桥镇田坪水库,在水库内用粘网盗得被害人文某志等人饲养的价值455元的麻鲢鱼70斤。三人在转移赃物时被被害人文某志等人发现,丁**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肖**、肖*全二人逃离现场。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肖*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肖**、肖*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肖*全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志、贺**的陈述,证人丁**、黄**、肖*平、杨*初的证言,田坪水库水面养殖权租赁合同,收条及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于2015年4月2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传唤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肖*全于2014年5月4日到宁乡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肖**、肖*全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肖*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肖*全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肖*全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肖*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肖*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肖**、肖*全矫正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肖*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应折抵原已羁押的二十日。)

被告人肖*全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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