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5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指定辩护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肖*乘无人之机进入张*位于本市竟陵办**人民医院东侧的“诚信超市”内,采取撬锁的手段,将放在抽屉内的150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肖*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闸北路南湖市场入口处,乘无人之机,将高*放在其摊位下面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500余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的现金607元,已返还被害人高*。

经湖**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被盗赃款的照片,被害人张*、高*的陈述,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湖**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盗现场视频录像光盘2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393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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