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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赵**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赵**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赵*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和赵*两人在宁乡县玉潭镇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赵*在宁乡县玉潭镇邮电大楼附近,以做按摩为由引诱被害人陈某某到邮电大楼附近的银海招待所3楼320房间,然后由被告人严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就打开房门,从陈某某放置在房间床头柜上衣服口袋里面盗走现金500元。

2、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赵*再次到宁乡**邮电大楼附近,以做按摩为由引诱被害人喻*到邮电大楼附近的银海招待所3楼320房间,然后由被告人严某某趁被害人喻*不注意就打开房门,从喻*放置在房间床头柜上的挎包内盗走现金1200元。

3、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赵*再次到宁乡**邮电大楼附近,以做按摩为由引诱被害人洪某某到邮电大楼附近的银海招待所3楼320房间,之后被告人严某某尾随其后,准备趁洪某某不注意时打开房门盗窃,因公安机关及时赶到将被告人严某某和赵*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赵*已经退还了被害人陈某某500元,被害人喻某1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15年4月12日宁乡县公安局将两被告人抓获的到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洪某某、陈某某、喻*的陈述;被告人严某某、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赵*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经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有盗窃罪前科,可对被告人严某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赵*系夫妻,家里尚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监护,故对被告人赵*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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