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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被告人系精神病人,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遂于2015年4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本市竟陵办事处西龙小区60号卢某某家的院子后,用脚踢开房门将卢某某放置在桌子上的人民币100余元偷走。被害人卢某某及邻近群众发现后将其当场控制并移交赶来的天门市公安局民警。经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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