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来到本市剧院浴池门前停车处,将被害人陆*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1404元的银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

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汪*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中盛源广场旁六喜珠宝门前停车处,将被害人代*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2651元的棕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

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汪*携带开锁工具来到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楼观光电梯旁停车场,将被害人尹*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2793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龙头锁扭开后,将该摩托车推至该医院立体停车场时,被该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陆*、代*、尹*的陈述,证人倪*、范*的证言,天门市*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视听光盘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汪*盗窃所得的“雅迪”牌电动车、“绿源”牌电动车、“豪爵”牌摩托车各1辆,分别返还被害人陆*、代静、尹必钢;没收被告人汪*供犯罪使用的起子3把、起子头6个、扳手2把、钥匙11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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