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欧**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欧*多次到宁乡县城郊乡茆田村宝塔组17号被害人张*平家盗窃,共窃得现金2500余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台,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底,被告人欧*趁被害人张*平家后门未关进入房内盗窃,在被害人张*平家二楼一房间里的一手提包内盗得现金500余元。

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趁被害人张*平家后门未关而入房内盗窃,在之前实施盗窃的房间内的床头柜抽屉里盗得步步高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2元。

3.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欧*趁被害人张*平家后门未关而入房内盗窃,在之前实施盗窃的房间里的一手提包内盗得现金300余元。

4.2015元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趁被害人张*平后门未关而进入房内盗窃,在之前实施盗窃的房间里盗得被害人唐*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1700余元。

(二)抢劫犯罪事实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欧*趁被害人张*平家后门未关而进入房内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听到屋内有声响,便躲进二楼的一房间内。过了几分钟,被告人欧*下到一楼欲离开,在一楼一房间门口遇到被害人张*平,被害人张*平抓住被告人欧*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欧*为了逃脱,便用手打了被害人张*平几拳后推开张*平而逃离。在逃至宁乡县二环路与319国道交界处时被当地群众抓获。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欧*传唤至派出所,并扣押被告人欧*现金1080元以及使用的常光牌红色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害人张*平的伤情属一般性损伤。

案发后,宁乡县公安局将扣押的1080元现金以及步步高手机均返还给了被害人张*平。

宁乡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从被告人欧*扣押的该摩托车系王*于2010年被盗摩托车。2015年7月22日,宁乡县公安局将该辆摩托车返还给了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销售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查询信息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均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被害人张*、唐*证言;证人郭*、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欧*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在实施入户盗窃的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欧*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在实施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欧*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欧*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被告人欧*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欧*所涉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欧*所涉抢劫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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