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逐于同年2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于X成来到本市横林镇大桥南“口味堂”餐馆附近,将被害人李*兵停放在路边的1辆黑色“宗申”牌48型助力车盗走。同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成再次来到该镇横林商业广场附近,将被害人邵*香停放在超市门口的1辆红色“王派”牌电动车盗走。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宗申”牌48型助力车价值2736元,“王派”牌电动车价值980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宗申”牌48型助力车、“王派”牌电动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邵*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成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李*、邵*的陈述,证人王*、艾*、李*四、汪*、徐*的证言,天门市*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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