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伙同谢*(已判刑)到京山县永隆镇,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杨*教育组院内,将黎*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4980元的蓝色“宗申”牌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

201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伙同谢*与鄢*(已判刑)到天门市拖市镇苗子湖大市场,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刘*经营的粮油店,盗走1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蓝色“宗申”牌150型三轮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10560元的大米160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移交物品清单、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书、原钟祥县人民法院钟法刑一字(1989)第04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狱释放证等书证,证人谢*、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黎*、刘*的陈述,天门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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