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在本市竟陵中街一童装店内,将被害人吴*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1500元现金盗走。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在本市竟陵中街街面,将被害人马*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元。
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竟陵办事处孝子里街附近对一名妇女实施盗窃时,被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分别退还了被害人吴*1500元、马*5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向*的证言,被害人吴*、马*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屏截图,天门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