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姚*甲在本市小板镇寿合街扒窃被害人张*的上衣口袋内现金1200元,被张*当场抓获。被告人姚*甲乘张*不备,将其中一张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握在手中,其余钱财被张*拿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甲无户籍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卿容、金*、于*、姚*乙、吴*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