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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初、胡*山、曾**、罗*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曾**、罗*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书记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胡**、曾**、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胡某某、胡**、曾**、罗**采取撬锁的方式,先后在宁乡县夏铎铺镇、玉潭镇共同或单个作案三次,盗得三辆摩托车,被盗财物的价值共计9439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作案三次,共盗得财物的价值为9439元;被告人胡**作案一次,盗得财物的价值为4973元;被告人曾**作案一次,盗得财物的价值为4973元;被告人罗**作案一次,盗得财物的价值为25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胡某某、曾**到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三*家庭旅馆外盗走被害人胡**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的金福牌175ZH-C三轮摩托车,后骑到长沙市区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973元。

2、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罗**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西路七建家具前面公交站旁盗走被害人彭某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台湾光阳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后骑至长沙市区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560元。

3、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到宁乡县**小区门口处盗走被害人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豪悦牌48QT型女式两轮助力摩托车,后骑至长沙市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90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机动车发票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彭**、杨**陈述;被告人胡某某、胡**、曾**、罗**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曾**、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系多次作案,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胡**、曾**、罗**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胡某某、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因公安机关怀疑其有盗窃行为被抓获,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的盗窃行为,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三名,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胡**、曾**、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胡**、曾**,被告人罗**采取撬锁的方式,在宁乡县夏铎铺镇、玉潭镇盗窃摩托车。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胡**、曾**到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三*家庭旅馆外盗走被害人胡**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的金福牌JF175ZH-C三轮摩托车,后骑到长沙市区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973元。

2、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罗**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西路七建家具前面公交站旁盗走被害人彭某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台湾光阳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后骑至长沙市区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三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胡**、彭**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盗摩托车的特征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销售凭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胡*某分别指认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平辨认出胡*某系于2015年4月伙同其盗窃一辆光阳牌红色女式助力车的“老*”。被告人曾**分别辨认出胡*某、胡**系于2015年3月中旬伙同其盗窃三轮摩托车的“老*”、“小胡”。被告人胡*某辨认出罗*平系于2015年4月伙同其盗窃一辆光阳牌红色女式助力车的“老表”,辨认出曾**系于2015年3月中旬伙同其与胡**盗窃三轮摩托车的“曾别”。被告人胡**辨认出曾**系于2015年3月中旬伙同其盗窃三轮摩托车的“曾别”。(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及其劣迹情况。被告人胡**的前科情况及其于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的配合下于2015年5月8日将被告人胡*某、曾**、罗*平抓获到案的经过。(7)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卷。(8)被告人胡*某、胡**、曾**、罗*平的供述与辩解,均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胡**、曾**、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曾**、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盗窃被害人杨**摩托车的指控,经查,被害人杨**对其摩托车被盗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其摩托车并非被告人胡*某所盗的合理怀疑,故对该笔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已具有犯罪嫌疑,而非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胡**、曾**、罗**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三名,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胡**、曾**、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被告人胡*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被告人曾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罗*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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