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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上旬一天的21时许,被告人彭*在本市小板镇港发街,趁杨*家大门未关,进入二楼西侧卧室,盗窃杨*皮包和抽屉内现金共3100元及拉杆书包一个。被告人彭*将盗窃的钱财全部挥霍。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彭*被传唤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被告人彭*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杨*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彭*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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