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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来到本市钟惺大道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停车场,持石块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途观”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1部白色“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和1个蓝色公文包。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2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回被盗的平板电脑,并已返还被害人李*。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蔡*、罗*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天门市*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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