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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宫**等盗窃罪,高*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宫**、淳*、叶*、刘**盗窃罪、被告人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刘**、宫**、淳*、叶*、刘*等人,纠集在一起实施盗窃作案,盗得山羊、生猪、土狗、电脑、电视机、建材等物,盗得的山羊、土狗均销售给了被告人高*甲。其中,被告人刘**参与作案13起,犯罪数额57588元;被告人宫**参与作案7起,犯罪数额53056元;被告人淳*参与作案5起,犯罪数额37420元;被告人叶*参与作案4起,犯罪数额7532元;被告人刘*参与作案4起,犯罪数额5256元;被告人高*甲七次收购上述被告人盗得的山羊、土狗等物,犯罪数额518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刘**和宫**商议去乡下盗窃农户饲养的山羊、家狗。11月3日,被告人宫**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手钳、刀子和毒杀土狗的毒药“三步倒”,从随州市城区窜至随县殷店镇峥嵘村二组时,发现被害人黄礼友家附近的一个羊圈饲养的有山羊,遂决定深夜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和宫**将摩托车停放在远处,徒步行至被害人黄礼友家附近的羊圈,用手钳钳断羊圈门的挂锁,进入羊圈后挑选体大的9只山羊,杀死后搬运到三轮摩托车上。二被告人返回随州市城区后至随州市鹿鹤菜市场,将盗得的上述山羊销售给被告人高*甲,获赃款7000余元,二被告人扣除油费后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1200元。

2、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刘**、宫**、淳*伙同汪*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随县厉山镇明华村八组,发现被害人汪兴友家有羊圈,遂决定深夜实施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刘**、宫**、淳*伙同汪*均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7只山羊后返回随州市城区,将盗得的上述山羊销售给被告人高*甲,获赃款4000余元,四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400元。

3、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宫**、淳*伙同汪*均窜至广水市郝店镇香炉山村新湾,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邓*饲养的7只山羊,销售给被告人高*甲后得赃款4000余元,三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400元。

4、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宫**、淳*伙同汪*均窜至安陆市棠棣镇蒋梅村,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梅*饲养的13只山羊,销售给被告人高*甲后得赃款10000余元,四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6000元。

5、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宫**窜至广水市余店镇青龙山村,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高*乙饲养的3只山羊,销售给被告人高*甲后得赃款2000余元,二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200元。

6、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宫**、刘**、淳*窜至随县殷店镇四方村,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姚*饲养的9只山羊,销售给被告人高*甲后得赃款5000余元,三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000元。

7、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宫**、刘*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兴隆村,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王*饲养的一头猪子后又返回现场,将王*的邻居王**饲养的一头猪子赶出猪圈,中途因被人发现,三人罢手。被告人刘**、宫**、刘*将盗得的王*的猪子运至万店镇横山村王**处,销售给王**后得赃款1800余元,三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生猪价值人民币1856元。

8、2014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淳*伙同汪*均携带弩和毒镖,驾驶摩托车从随州市老化肥厂沿通村公路往北行驶,一路在各个村庄寻找狗子,发现狗子后,汪*均在摩托车后座用弩向狗子射毒镖,将狗子毒死后盗走,至当天17时,二人共盗得三只狗子,销售给被告人高*甲后获赃款620元,二人予以平分。

9、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刘*高伙同一名陈姓男子(身份不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随州市**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盗得工地搭建架子的钢管40余根,三人将钢管销售给在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星光村开废品收购站的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得赃款1000余元,三人扣除油费后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10、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刘*窜至随县**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二人在工地盗得40个建筑扣件后,被工地保安发现,遂逃离现场,二人将扣件销售给朱**后获赃款120余元,二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00元。

11、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刘*窜至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尚城国际楼盘的建筑工地,盗得建筑扣件200余个,销售给朱**后获赃款600余元,二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000元。

12、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叶*携带液压剪,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随县殷店镇财政所,进入财政所院内后,二人用液压剪剪开办公大厅的门锁,将办公桌上四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被告人刘**、叶*将电脑搬到三轮摩托车后又返回现场,用液压剪剪开住宅楼一楼被害人谢*某的窗户防盗网,将一台32寸TCL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返回随州市城区。后被告人叶*将盗得的电视机卖给杨**,获赃款400元。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四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4664元;被盗TCL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68元。

13、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叶*窜至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明月星城售楼部,盗得一台联想电脑和一台42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联想电脑因受害人不能提供具体型号文件和有效购买票据,且无实物作参考,致使鉴定部门无法作出价值鉴定。

14、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刘**、叶*窜至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工商所,盗走办公室内的5台台式电脑和1部数码相机。被盗的5台台式电脑和1部数码相机因受害人不能提供具体型号文件和有效购买票据,且无实物作参考,致使鉴定部门无法作出价值鉴定。

15、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刘**、叶*窜至随县殷店镇双桥村村委会,盗走办公室内的1台台式电脑、1部投影仪和1600元现金。被盗的1台台式电脑和1部投影仪因受害人不能提供具体型号文件和有效购买票据,且无实物作参考,致使鉴定部门无法作出价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

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宫**、淳*、刘*、叶*、高**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宫**、刘*行政违法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物品鉴定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刘**原被判处刑罚的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原被判处刑罚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图、部分被盗物品发票、监控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刘**、王**、朱**、孙**、钱**、杨**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姚*、黄**、王*、汪**、高**、邓*、陈**、赵**、吴**、谢**、殷发朝、刘**、邱**、张**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工作记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5.鉴定结论:随县**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宫**、淳*、刘*、叶*、高**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宫**、淳*、叶*、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宫**、淳*窃取他人财物时还携带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凶器,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山羊、土狗,仍予以收购、销售,所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820元,被告人高*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宫**、叶*、刘*、高*甲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叶*在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又均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宫**、刘*、高*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淳*、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其从犯的地位,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人宫**、淳*、叶*、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和追赃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从犯地位,导致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在盗窃作案时与同案犯共同谋划,并积极参与盗窃和销赃、分赃,上诉人刘**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应为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其他五名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对其定性和评判理由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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