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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梁**同陈*、袁**(均已判刑),携带专业开锁工具,先后在河南省新野县城区、广水市城郊乡等地,入户盗窃作案八起,共盗窃现金及各类金银首饰若干,总价值人民币130000余元。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同陈*来到河南省新野县庞家巷6号,采取开锁方式进入杜某家中,盗走价值9360元黄金项链(带吊坠)、价值2880元黄金手链、价值4560元铂金项链各一条,价值2880元黄金耳钉一对及玉兔、银元、帝豪香烟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的陈述: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我送小孩上学,10点半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的有带吊坠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一对黄金耳钉、一块绿色玉兔、一枚银元、二条帝豪香烟。(2)被害人杜*购买首饰发票的复印件,证实:黄金首饰价格为11000元,铂金首饰价格为4200元。(3)新野**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840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520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60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880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2880元、玉兔价值人民币200元、银元价值人民币80元、帝豪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4)同案人陈*的供述:2012年老年底的一天,我和梁*转到解放路森马北道内往西再向北(庞家巷6号)一单元五楼,我打开门后和梁*进去找东西,在卧室抽屉里找到一个首饰盒,还拿了两条香烟。首饰盒里的首饰比较多,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铂金项链一条、一个玉坠、一块银元。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同陈*来到河南省**办事处法院西单元楼五楼鲁*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走价值1968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290元铂金耳环一对及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鲁*的陈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有6000多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对铂金耳环。(2)被害人鲁*购买首饰发票复印件。(3)新野**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68元、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90元。(4)同案人陈*的供述:2012年老年底的一天,我和梁*转到法院旁一个单元的五楼,我打开门,梁*放哨,我在这家偷了6000元左右和一对铂金耳环、一条金项链。

3、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梁**同陈*来到河南省新野县健康路中段北单元楼六楼刘*乙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走价值785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282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585元和1348元男女式钻戒各一个、价值2236元黄金耳环一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的陈述:2013年1月14日晚上,我发现家中床头柜和衣柜里放的首饰被盗了,有一个黄金吊坠、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和男女式钻戒各一个。被害人刘**的妻子乔**陈述的内容与刘**的陈述一致。(2)被害人刘**购买首饰发票复印件。(3)新野**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785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82元、男式钻戒价值人民币1585元、女式钻戒价值人民币1348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236元。(4)同案人陈*的供述: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只记得是一天下午,我和梁**去踩过点,记得是五楼,我们打开门后,在这家卧室床头柜和衣柜里找到一些首饰,我记得有一条黄金项链、两枚戒指,印象中还有一对耳环。

4、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梁**同陈*来到河南**纺集团一生活区1号楼陈*改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走现金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的陈述:2013年2月20日上午8点多,我在家里寻找东西时,发现放在床头包里的一万零四百元左右的现金和存折被盗了。(2)同案人陈*的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梁*来到纱厂一区大门口西侧的筒子楼二楼,我打开门后,梁*进去偷,我在外面放哨,很快梁*就出来了,梁*说有1万多元现金,我们平分了。

5、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梁**同陈*来到河南**关小学西侧一小区五楼陶*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走价值2193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陶*的陈述:2013年3月14日晚上6点半左右,我下班回家,准备玩电脑,发现家中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我赶紧去看我放在家里的钱,结果7000多元也被盗了。(2)被害人陶*购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发票复印件。(3)新野**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93元。(4)同案人陈*的供述: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我和梁*来到南**学西边一单元五楼,打开一家房门,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几千元钱。

6、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梁**同陈*来到河南省**道办事处纱厂二生活区4号楼3单元3楼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走价值481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050元黄金一块、价值2950元黄金戒指二枚、价值42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1500元蓝宝石一个、价值120元银手镯一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的陈述:2013年3月14日晚上,我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有一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圆形金块、一块蓝宝石、一对银手镯。(2)新野**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810元、黄金戒指二枚共计价值人民币2950元、黄金块价值人民币1050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20元、蓝宝石价值人民币1500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20元。(3)同案人陈*的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梁*来到纱厂二区3单元3楼,梁*敲门,里面没有人应,我就用工具打开门,在一个衣柜里找到一个包,里面有银手镯、一条项链、二枚戒指、一个黄金吊牌。拿到这些东西,我们就离开了。

7、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梁**同陈*来到河南省新野县纱厂二区2号楼黄**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走价值277元黄金吊坠一个及现金1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的陈述:2013年3月14日晚上8点40左右,我回家走到四楼时,看见两个陌生男子在我家门口站着,其中一个人的手扶着我对门的门把手上,好像刚出门。我准备开门时,发现门开了一个小缝,感觉不正常,就进到家中查看,看到物品被翻动了,清查后发现家里被盗14700元和一个带转运珠的戒指。(2)新野**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77元。(3)同案人陈*的供述:我和梁*偷了纱厂二区3单元3楼那家后,觉得没有现金,就商量再去偷一家,就来到西边二单元四楼,还是梁*敲门我开门,在这家抽屉里找到1万多元,床头包里找到1千多元,还有一个带转运珠的戒指。我们准备下楼时,有个女的上来,我和梁*赶紧下楼,回头看时,那个女的进到我们偷的这家屋里了。

8、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梁**同陈*、袁**来到湖北省广**实验幼儿园宿舍楼张**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得现金5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的陈述:2013年6月14日晚上八九点左右,我回到家里,看到家里被翻动了,发现被盗了5万余元现金、两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4日下午5点多回家时,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开进幼儿园宿舍楼院子里。(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4日下午5点多,其带外孙到张**家,因家里没有人就走了,看见院子里停有一辆黑色小车。(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认作案现场等情况。(5)同案人袁**的供述: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陈*驾驶一辆黑色本田小轿车载我和梁*来到湖北广水,车开到一所幼儿园隔壁的小区院内,我们下车到靠路边楼房里,陈*和梁*开锁进入房内偷,我站在外面放哨。后我发现有一老太太领着一小孩上楼,我告诉他们有人来了,我们就到楼顶躲起来,等老太太走后,我们又到另一家偷,得手后我们就离开了。快到红安时,我们将偷的钱平分了,每人分了5000元。后来陈*讲他和梁*那次都私下藏了部分偷的钱,陈*说他藏了近3万元。我也问过梁*,他也承认和陈*私藏了近3万元。(6)同案人陈*的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开车载梁*、袁**来到湖北广水郊区一家幼儿园隔壁的小区院内,我们下车到靠路边的单元楼里,袁**负责放哨,我和梁*进入一家偷东西,结果没有偷到值钱的东西。这时,袁**说有人上楼了,我们就上到楼顶躲起来,看到一老太太领着一小孩在敲一家人的门,没有人答应,他们就走了。我们接着下来到另外一家偷,我在卧室搜出2万元,梁*在另外一卧室搜,他过来说他搜到了现金,我们就下楼走了。我们快到红安时,告诉袁**只偷了2万元,我们三人平分了。另外4万元是我和梁*分了。(7)被告人梁*的供述: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陈*驾驶一辆黑色广本小轿车载我和袁**来到湖北广水,汽车停在一个院子里面,我们上到四楼,陈*打开防盗门,我和陈*进去偷,袁**负责放哨,因没有值钱的东西,我们又到五楼去偷。陈*得手后,我们就走了。到湖北红安境内,我们在车上将偷的钱平分,每人分几千元。我猜测陈*可能“黑”了一部分钱,但有多少我不清楚。

2013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梁*在河南省新**鑫商务宾馆被河南省新野县警方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梁*户籍证明,证实了梁*的身份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日15时许,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及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新野县**商务宾馆抓获梁*。(3)同案人陈**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复印件,证实陈*与被告人梁*作案现场的情况。(4)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其否认与陈*在河南省新野县所有的盗窃作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追缴被告人梁*盗窃所得的财物,返还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梁*能坦白认罪,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同陈*、袁**,携带专业开锁工具,先后在河南省新野县城区、广水市城郊乡等地,入户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现金及各类金银首饰共价值人民币130000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出示并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对其与陈*在河南省新野县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虽在二审中能坦白认罪,但其伙同同伙流窜作案并多次入户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梁*量刑时考虑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对上诉人梁*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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