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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故意伤害、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10月20日晚,王*(已判刑)和卢*(另案处理)在随县唐县镇网吧上网时,与他人发生冲突并被追打,后王*得知随县唐县镇的李*乙参与过追打。同年10月22日下午,王*和卢*邀约被告人廖*与冯*(已判刑)、李*(另案处理)于当晚到随县唐县镇去报复李*乙。为此,王*、卢*到随州市城区鹿鹤市场购买了五把西瓜刀。当日晚上8时许,廖*、王*、冯*、卢*、李*等五人携带西瓜刀乘出租车到随县唐县镇街上寻找李*乙。李*乙的堂哥李*丙得知消息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李*乙,两人遂在随县唐县镇二中附近取出李*乙藏匿的两把长砍刀,并打电话叫罗*骑摩托车过去接其二人。罗*骑摩托车载李*丙、李*乙行至随县唐县镇十字街老供销社附近时,遇到廖*及其同伙五人,李*丙、李*乙持刀下车后,罗*骑车离开现场。双方持刀冲向对方,冯*将李*丙的砍刀夺下,并持刀追砍李*丙,将李*丙的胸背部、左上肢砍伤。同时,王*、卢*、廖*、李*持刀追砍李*乙,将李*乙砍倒在地,并致李*乙右手离断。后廖*及其同伙逃离现场,李*乙、李*丙被罗*送往随县唐县镇卫生院治疗。

经随州*定中心鉴定:李*乙伤后造成失血性休克,右手离断伤(腕关节处),背部及双上肢、右下肢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李*丙左上肢及胸背部多处皮肤裂伤,左侧尺骨骨折,单条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审另查明,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同案犯王*、冯*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害人李*、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18855.09元、18610.58元。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随县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胡*、冯*、戢*(王*、冯*二人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68444.29元的80%即134755.43元,共同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5640.49元的90%即14076.44元。在执行上述附带民事判决过程中,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扣划了被告人廖*的父亲廖*的银行存款37376.65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李*、李*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李*的陈述;(2)证人罗*、杨*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书证:同案犯王*、冯*被判处刑罚的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0)随县刑*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原因犯盗窃罪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08)曾刑*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冯*对同案犯廖*等人的辨认笔录;随县*执行局出具《执行情况说明》的证明。(5)同案犯王*、冯*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

盗窃事实

1、2012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伙同徐*、张*(均另案处理)以及被称作“老土”、“小*”的人,来到随州市*造公司,意图盗窃摩托车。五人事先分工由廖*、张*负责动手盗窃,由徐*负责将盗窃的摩托车骑走,“老土”、“小*”负责在公司大门外放哨。廖*、徐*、张*在该公司车棚内盗窃摩托车时,被公司职工发现。当徐*骑着盗窃的望江WJ125型摩托车从该公司车棚处行至西门时,被当场抓获。廖*及张*闻讯将在该公司车棚内盗窃的另一辆豪爵HJ110摩托车丢弃在职工宿舍楼楼梯口处,翻墙逃离。同时“老土”、“小*”也逃离。经随州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望江WJ125-8A型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人民币900元,豪爵HJ110型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人民币4000元。

2-3、2013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伙同孙*(另案处理)骑着一辆黑色平板摩托车,携带液压剪,欲盗窃摩托车。两人来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光明小区,在用液压剪破坏一辆大阳110型摩托车车锁时,摩托车报警器报警,响声惊动该小区住户杨*,杨*前去查问,两人骑着黑色平板摩托车逃离。随后,廖*同孙*又来到随州*城办事处熊家村还建小区,在盗窃一辆蓝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时,摩托车报警器报警,响声惊动车主胡*,被告人廖*被当场抓获,孙*逃走后于当日被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经随州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豪爵HJ125K-2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人民币3300元,大阳D110-15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万*、李*的陈述;(2)证人杨*、王*、王*、葛*、李*甲、胡*、靳*、王*、吕*、魏*的证言;(3)随州市*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4)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保管登记表》、《被盗车辆信息表》;(5)同案人孙华丽、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廖*对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0)随县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部分,与同案人王*、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廖*上诉称:1、上诉人在共同故意伤害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2、在盗窃摩托车犯罪中属未遂。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及法定从轻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在共同故意伤害案中属从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盗窃犯罪属未遂。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受邀约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的亲属自愿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受邀约参与报复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廖*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受邀约参与,且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廖*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上诉人廖*从轻处罚。上诉人廖*在共同盗窃摩托车犯罪中,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廖*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犯罪未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廖*的定罪部分;

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廖*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上诉人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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