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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周*来到随州市曾**九**司家属院,伺机盗窃,见院内停放有一辆号牌为鄂S的蓝色标致牌307型轿车,遂持随身携带的小铁锤将该车主驾驶室玻璃敲破,继而打开车后备箱,将该车备用车钥匙盗走。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再次行至九**司家属院,至次日零时许,见上述标致307轿车回到院内,待车主王*离开,被告人周*利用之前窃取的备用车钥匙,将该轿车盗走。后被告人周*驾车回到湖北省潜江市熊口镇。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潜江市公安局积玉口派出所民警在潜江市东门卫校附近将被告人周*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的标致307轿车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王*。经随州市**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上述被盗的标致307轿车价值人民币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陈述:2013年4月20日22时许,我开车回家将车停放在何店镇文政路1号九**司家属楼院子里,第二天早上发现主驾驶位的车窗被砸碎了,车里面的东西被偷。被盗的还有一把原装备用的车钥匙,车钥匙当时放在后备箱一个储物箱里面得。同年10月18日凌晨转钟,我从随州回家,将车停放在院子里,早上8时许发现车子被盗,轿车是2009年购买的,当时价值118000元。车上有汽车行驶证、工地合同、账本、条据等物品。车子是一辆蓝色标致307轿车,车牌号为鄂S。

被害人王*于2013年11月21日9时20分在何店派出所对5把汽车钥匙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编号4的汽车钥匙就是其被盗的原装备用标致车钥匙。该编号4的汽车钥匙系侦查机关于2013年10月30日从持有人周某处扣押。

2、证人宋*证言:我是2013年7月认识周*的,他以前有一辆“起亚”汽车,后来卖了,他的手机号是1575559,他平时称我“羊子”。2013年10月17日上午,我在随州老火车站附近的聚鑫快捷酒店后面的鑫宇客房开了一间房,之后在房间里玩电脑。中午时接到周*的电话称他来随州了。下午3点多,周*到鑫宇客房找我,见面时看到他手里拿着一把标致的车钥匙,我开玩笑说他老板当大了,还开车到处跑。聊天中周*称自己开的车子是别人抵押给他朋友的车,因电瓶没电正在修,聊了一会儿,我就和他一起下楼,跟他分手时没有看见他开有车子。21时许,周*又到我房间里来玩。我问周*怎么不回潜江,周*称他朋友打牌将车开走了,晚一点去取车。23时许,周*称他朋友要玩通宵,现在就去取车子,然后过来接我到潜江玩。1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周*打电话要我搭车到响水桥。我没到响水桥时,周*又打电话说到凉亭,我到凉亭后,周*又说到均川高速路口等。之后,周*开着一辆蓝色标致无牌照轿车接我上高速,从汉十转随岳走过了,我们从枣阳方向的一个高速路口下来又上高速,早上5、6点钟到达潜江。

证人宋*于2013年10月31日15时50分在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警大队,对5把汽车钥匙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编号4的汽车钥匙就是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周某手里拿的车钥匙。该编号4的汽车钥匙系侦查机关于2013年10月30日从持有人周某处扣押。

3、证人李**(周*的妻子)证言:2013年10月16日,周*打电话说来随州。17日中午他到的家,中午吃过饭后我出去打牌去了。下午6点左右我回家时,见他不在家里就打电话,但他的电话关机。18日早上6、7点钟,我给他打电话,他说已经回潜江了。

4、证人游**(周*的母亲)证言:2013年10月18日左右,周*开了一辆蓝色标致、没有挂牌子汽车回来,我问他车是哪来的,他称车是买的。我问他车多少钱从哪儿买的,他发脾气说我又没钱,问那么多干嘛,我见他生气,就没有问了。

5、证人鲁*证言:2013年4月20日21时许,我将车停放在九**司家属院里,次日8时许发现车后座位车窗被砸碎,被盗物品价值3800元,车辆维修需1000元。当时停在旁边的一辆蓝色标致307轿车的玻璃也被砸碎了。我认识周*,他是潜江人,曾在随州市白云湖二桥附近开过虾子店,2012年9月份的一天,周*在我位于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文政路1号九**司宿舍楼家中吃过饭。

6、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证实:一辆无车牌轿车于2013年10月18日1时54分43秒由均川收费站进入汉十高速;2时16分06秒由枣阳王城收费站下高速;2时16分38秒由枣阳王城收费站上高速;3时40分51秒由仙桃珠矶收费站下高速。

7、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潜**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基站位置话单,证实:周*手机号码为1575559与宋*手机号码为1385303于2013年10月17日至18日通话的情况。

8、鄂S标致307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小型轿车系被害人王**。

9、抓获经过,证实:潜江市公安局积玉口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在潜江市东门卫校附近将周*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标致汽车折叠钥匙一把,黑色三星手机一部。

10、潜江市公安局熊口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该所民警与随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潜江市熊口镇粮管所院内提取蓝色标致307三厢汽车一辆。该车后备箱内有鄂S车牌两副,驾驶室内有鄂S行车证以及周*驾驶证。

11、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何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技术侦查,手机号1575559的信号于2013年10月18日0时许在何店镇辖区内、1时54分在均川收费站、2时16分在枣阳王城收费站分别出现,结合高速视频监控,确定手机号码1575559的机主周*为犯罪嫌疑人。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盗窃的标致307轿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王*。

13、随州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鄂S的蓝色标致307型小型轿车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48000元。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

15、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于200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16、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7日下午,我和“羊子”见面后,就在“羊子”住的客房里玩,我当时把车钥匙丢在桌子上,“羊子”问我是不是换车了,我说开的别人的车。晚上我又去“羊子”客房玩到22时许,我就从“羊子”住的旅馆出来,坐的士到何店,来到以前认识的鲁*(在他家吃过饭)住的小区门口,看我以前砸过的那辆车在不在,但没有看到。我在那里守着,一直到次日凌晨一点钟左右,我看到那辆标致307回来了,等车主上楼后,我就用砸车时偷的车钥匙打开车子并将车开走。之后我给“羊子”通了几次电话,最后约定在均川高速路口见面。“羊子”先到的,我接到“羊子”后上高速回潜江,因走错了路,我们从枣阳王城下高速,再上随岳高速,从珠玑下高速后走318国道回家。另供述在半年前的一个晚上,我将这辆轿车砸过,将车钥匙拿走,没有偷到其他东西,当时还砸了旁边一辆车玻璃,也没有偷到什么值钱的东西。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称:本案所涉轿车是我购买的,不是盗窃所得。原在侦查机关交代盗窃该车的供述是不真实的,证人宋*的证言也不真实。因此,我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在随州市曾**九通公司家属院,盗窃价值48000元的鄂S的蓝色标致牌307型轿车一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出示并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所涉轿车究竟是上诉人周*盗窃所得还是购买所得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王*证实在2013年4月20日晚,其标致307轿车玻璃被砸坏,一把备用原装车钥匙被盗;证人鲁*证实2013年4月20日晚,其汽车玻璃被砸坏,停在旁边的蓝色标致307轿车玻璃也被砸坏,还证实上诉人周*曾于2012年9月份在其位于何店**通公司宿舍楼家中吃过饭。王*、鲁*在发现各自轿车上的财物被盗后,均于2013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其二,证人宋*证实在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看到上诉人周*手里拿着一把标致的汽车钥匙,并于次日凌晨乘坐上诉人周*驾驶的一辆蓝色标致无牌照轿车到潜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周*处提取了该车钥匙,经宋*辨认该车钥匙就是2013年10月17日15时上诉人周*手里拿着的车钥匙;被害人王*辨认该钥匙是其被盗的标致307轿车原装车钥匙。其三,经公安机关技术侦查,上诉人周*持有的手机号码1575559的信号于2013年10月18日0时许在何店镇辖区内出现。以上证据与上诉人周*的相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周*窃取涉案标致307轿车的事实。上诉人周*既不能提供卖车人的相关信息资料,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周*辩解涉案车辆系其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轿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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