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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夏*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有以下五起:

1、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夏*与杨*、周**(均已判刑)驾乘三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澳门街小区任青容经营的麻将机仓库,撬门进入该仓库,盗得香港**将机4台及三菱雀友牌麻将机4台。所盗得的麻将机销赃给随县居民周**等人。经随州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28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的4台麻将机已返还被盗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失主任青容的陈述:2011年10月份,我堆放麻将机的仓库被盗香港**将机4台、三菱雀友牌麻将机4台,总价值15200元。被盗后,我店职工王**到公安机关报的案,报案时称被盗6台麻将机,经我们清点是被盗8台麻将机。⑵证人王**的报案陈述:2011年10月12日,我去隆泰步行街仓库提货时,发现仓库被盗雀友牌麻将机6台。⑶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我帮周**联系卖了四台麻将机,其中有二台是雀友牌麻将机。⑷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周**拉了二台麻将机到我家,我以8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另一台麻将机他拉走了。⑸同案人周**的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开三轮车带着杨*和夏五到隆泰步行街一卖麻将机的商店,夏五把卷闸门撬开后,我们偷了八台麻将机,分二次把麻将机拉到我租住房里。过了20多天,杨*拉走了3台,剩下5台分别卖给均川周**等人,卖了5000元是我和夏五平分的。⑹同案人杨*的供述:2011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夏五三人,夏五开着麻木带着我和周**在城区寻找目标准备偷东西,我们三人转到澳门街后面的小区,在一栋楼房下面的车库,我们从车库门下往里面看,里面堆的都是麻将机。周**用随身带的工具将车库门打开,夏五把麻木停在门前,我们把成箱的麻将机往麻木上装,一共装了8箱(一箱一台),拿走了8套麻将。后我们把麻将机放在周**租住的地方,由周**负责销售。过了一段时间,周**说东西已经卖出去了,周**分给我3000多元钱。⑺被告人夏*的供述: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不知是周**还是杨*打我的电话,要我开麻木到澳门街拖点东西。我到澳门街口见到周**和杨*,他们把我带到一个卷闸门的仓库前,卷闸门已打开。周**和杨*把仓库里的新麻将机往我的麻木上搬,我也帮忙往车上抬,装了4台后,我们一起拖到周**在预备役三团后面的出租屋。然后我们三人又到那家仓库拖了4台麻将机。当天晚上周**给我500元钱,要我第二天把麻将机送到均川七条街上。⑻随州市**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被盗8台麻将机价值12800元。

2、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夏*与杨*、周**三人驾车至随县厉山镇老十字街,撬开张*的仓库,盗得红色望江150型摩托车一辆。当晚,周**将该车卖给随县均川镇的“老*”(身份不详),获赃款2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2011年11月2日晚,我仓库放的一辆红色望江150型摩托车被盗。⑵被盗现场图。⑶同案人周**的供述: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张*开着一辆小车带着我、杨*、夏五到随县厉山老十字街,见有个仓库是木门,我们把门撬开后,盗得一辆三轮摩托车,当天晚上就把车开到随县均川七条街上,把偷的这辆三轮摩托车卖给“老*”,卖了2000元,钱我们四人平分。⑷同案人杨*的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夏五三人坐车来到厉山老街一处私房,一楼是一扇木门,周**用随身的工具把木门上的锁打开,盗得一辆三轮车。三轮车最后不知是周**还是夏五处理的,他们分了三四百元钱。⑸被告人夏*的供述:一天晚上,我和周**、杨*坐别人开的一辆小车到随县厉山去,我在厉山桥头等着,开车的人带周**和杨*去偷车子。过了一会儿,他们搞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周**问我能不能卖2000元,我说不清楚。当天晚上周**把车子骑回随州,我和杨*坐小车回来的。后周**把车子卖了1800元,分给我400元。

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与杨*、周**行至随州市第二高级中学对面天风公司住宅小区内,盗得李**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随州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李**的陈述:2011年12月一天晚上,我停放在市二中对面天风家属院内的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⑵同案人周**的供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夏*、杨**人邀约在一起,准备出去做点事。杨*骑摩托车把我们两人带到市二中对面天**司的住宅区里,看到里面停有一辆八成新的三轮车,这辆三轮车有一个轮胎没有气,也没有车牌,车子没有锁大锁。我们三人就把车子推出来。推出来以后,杨*就用起子将车子搞响,我和杨*骑摩托车连夜赶到两水张*处,将车子卖给他,卖了2000元左右,钱我们三人平分。⑶同案人杨*的供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周**在二中对面的一个院子里偷了一辆机动三轮麻木。后我步行回家,周**将麻木骑走了,这辆麻木是由他处理的,钱应该是平分了。⑷被告人夏*的供述:一天晚上,杨*骑摩托车载我和周**到天**司住宅区门口,我骑着杨*的摩托车在门口等着望风。杨*和周**到小区里面偷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让我骑到两水去,由于车子轮胎没有气,后周**把车子骑回去。第二天周**换了轮胎,他把车子卖了,分给我400元钱。⑸随州市**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被盗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

4、201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夏*与周**、佗**、“神经”(身份不详)驾车行至随州市区食品总汇附近谭**经营的中昌油店,撬门入室,盗得食用油70余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谭**的陈述:2012年1月31日晚,我在聚奎门学校综合楼开的一家中昌油店被盗食用油80余桶,价值13775元。⑵同案人周**的供述:2011年底至2012年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食品总汇附近,“神经”踩点后打我的手机,我开三轮车去,看到有“神经”、小*、夏*,“神经”用钥匙开的门,偷的大豆油有70桶左右。偷的油拖到我在预备役三团的出租房。过了几天后,小*分了17桶,“神经”分了20桶,我分了17捅油。我和“神经”的油以40元一桶卖给姓范的。⑶同案人佗**的供述: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周**打我的电话,叫我到猪儿行桥那儿等到。我到后见周**、“神经”、夏*已在那等着,夏*开的电三轮麻木,我跟在周**、“神经”后面朝聚奎门学校方向走,夏*开着车在后面走。我们来到一家卷闸门门面处,“神经”用钥匙捅开了门,我们进去提油。油装满车后,我们坐上麻木到周**家里。听说他将油卖给了南郊的一个老*,后来他们分了我1000元。⑷被告人夏*的供述:在搞麻将机之后的一天晚上12时许,“神经”打电话叫我把麻木开到聚奎门小学附近。我把麻木开到那里的一家粮油店门前,看到周**、“神经”、小*在那里,我们从店里把桶装的食用油搬到麻木上。然后我把油拖到周**在预备役三团后面的出租屋,我一共送了二趟,周**当天晚上给了我600元的运费。

5、2012年4月10日凌晨,周**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杨*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告人夏*至随州市鹿鹤加油站旁何*经营的天顺汽配店,撬门入内,盗得大量汽车半轴、活塞、起动机、发电机等配件。当日清晨,三人将所盗汽车配件销赃至彭**的废品收购店。破案后,被害人何*领回废配件70斤、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何*的陈述:2012年4月9日晚上,我在神龙客运站对面开的天顺汽配店被盗,盗走物品价值一万余元。⑵证人彭**的证言:2012年4月10日6时许,我收购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送来70多斤汽车配件,都是按废铁收购的。后来才知道是何*店里丢失的汽车配件。⑶被害人何*出具的领条一张。⑷同案人周**的供述:2012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杨*开车带着夏*,我开着三轮车在后面跟着,到随州鹿鹤转盘往老火车站方向的一个加油站旁,有一个卖汽车配件的门面,卷闸门是夏*用剪子剪了一个口,我们就进去搬东西,搬的都是铁(汽车配件),搬的东西把杨*的面包车和我的三轮车都装满了。当时是顺交通大道往立交桥方向开的,走到随州市妇幼保健院附近,杨*和夏*就说他们去卖偷来的东西,夏*开我的三轮车,我就回去了。⑸同案人杨*的供述:2012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周**打我电话,说有一个地方可以搞铁卖,我问还有没有别人,他说还有夏*。我问他在哪儿?他说在青年路。于是我就开车去接他,我们到了天桥南边加油站旁,夏*在那儿等着。周**打开一个卷闸门,我把车子倒到门口,我们三人把屋里的汽车配件往车里装,装的有1000多斤,后顺交通大道往北走,我问搞的铁卖给谁?夏*说他在那有一个熟人收铁,我们走了二三里路,夏*说到了,我们就把车停在收铁的门口,等天亮了我把车开进院子里,过了磅后,夏*去结账时,老板说要身份证,我感到不对,就说先走。过后我找夏*分钱,他说人家要身份证,他没有身份证,失主还报了案,派出所找去了。我听他那样说,就算了。⑹被告人夏*的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作案的那天凌晨,周**打电话让我到鹿鹤加油站去,我把麻木开过去时,看见周**和杨*把一家汽车配件店的门撬开了,他们正在往杨*的面包车上装东西,杨*的面包车装满后,我与他们一起从店里往麻木上装东西,装了半麻木配件。天亮后,我们送到国道边一个收废品的地方卖。我车上称的配件是1800斤,杨*车子上是2000斤。对方要看我们的身份证,我们说先把东西放在那里,回去拿身份证,对方就给我们打了3800元的条子。我们拿身份证后再去找他时,对方说丢东西的人找到他那儿去了,通过派出所把东西拿走了。

关于同案人周**、杨*、佗**参与上述相关案件的作案事实,有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被告人夏*曾受刑事处罚情况,有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2)曾刑初字第111号、(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综上,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夏*先后伙同杨*、周**、佗**等人在随州市区盗窃作案5起,盗得他人财物18300元。

原审还查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夏*的女友沈**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带至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办案民警通知被告人夏*赶至东城派出所。经办案民警查询,获悉被告人夏*系网上通缉逃犯,遂将其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同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还曾因其他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夏*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8台麻将机,上诉人没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周**的邀请拖了三趟货,收了500元的运费。2、在原判认定的五起盗窃案件中,周**作假证称第一起、第五起是上诉人剪的门,是推卸责任。3、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盗窃金额是18300元,却判处二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考虑上诉人主动投案自首及家中有需要照顾的病人等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夏*伙同周**、杨*等人盗窃本案所涉财物的事实和各自在盗窃活动中的行为,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上诉人供述知晓周**、杨*是专门从事盗窃不法活动的人员,而仍积极参与他们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伙同他人故意盗窃的行为明显,故对其辩解没有盗窃主观故意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夏*是在公安机关发现其系网上逃犯后将其抓获的,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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