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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以华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了(2013)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向以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认为符合假释条件。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分监区值班劳作,较好地完成任务,考核得分107.1分。能积极交纳部分罚金。同时经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及认罪悔罪书、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扣分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罚金交纳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向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向以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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