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随州**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鄂曾都刑初字第00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高*甲来到随州市**服务中心办公楼内伺机盗窃,趁三楼302室无人之机,潜入该办公室,将姜*放置在办公室椅子上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高*甲将被盗背包内现金4700元据为己有,其余身份证等物品予以丢弃。2012年8月15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高*甲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姜*的陈述;2、证人高*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随**电公司综合办公楼三楼的监控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高*甲的基本信息;7、被告人高*甲被处刑的重庆**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8、抓获经过;9、被告人高*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上诉称量刑过重,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