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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赵*、周*及何*、徐长远(均已判刑)相约在随州市中心客运站见面,伺机以u0026ldquo;踩脚u0026rdquo;的方式共同实施扒窃。13时许,被告人周*将刚出站的苏*锁定为作案目标,随后四人尾随苏行至城区舜井大道,趁苏过马路时,被告人赵*迅速上前踩其脚,坐地抱其腿,继而诬称被苏*踩脚。何*、徐长远按预谋计划围拢上来拍打苏*肩膀,附和被告人赵*并u0026ldquo;劝说u0026rdquo;苏*道歉,被告人周*趁机上前将苏*上衣口袋内的10000元现金(人民币,下同)盗走。得手后,四人先后离开并各分得赃款。

2015年5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九间屋村三组将被告人赵*抓获。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周*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苏*经济损失5000元,苏*书面对被告人周*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的陈述;2.证人成*、刘*的证言;3.情况说明;4.辨认笔录;5.监控录像截图;6.同案人原被处刑的本院(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书;7.谅解书及收条;8.抓获经过;9.同案人何*、徐长远及被告人赵*、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周*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不宜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且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备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的刑期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周*的刑期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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