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孙*行至随州市城区聚玉街圣宫小区一单元201室门前,见四周无人,遂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将201室防盗门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明心普洱生茶茶饼一个、黑色皮箱装传奇波尔多葡萄酒两支,红色包装盒装陶制敦煌佛头一尊、爱马仕牌皮带一条、尼康牌D800E型黑色数码相机一部、尼康牌相机镜头四个、米黄色帆布摄影包一个、棕色钱包一个、银行卡数张、深灰色旅行包一个、男士泳裤一条,随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孙*将尼康牌相机及镜头在随州市城区小十字街正发典当行出售,其余物品藏于租住屋内。当日18时许,被害人肖*返回住处,发现屋内物品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随州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尼康牌D800E相机单机一部、尼康牌NE-ELL5型电池一个,在鉴定基准日价值共计人民币12507元。

2015年2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孙*租住的随州市城区聚玉街407号三楼房间内将其抓获。

案发后以上物品均被追回,均已返还给被害人。

2015年5月11日,被害人肖*书面对被告人孙*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的陈述;2.证人常*、杨*、张**、白*、张**、张**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4.被盗相机购买收据;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7.抓获经过;8.随州市**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9.被告人孙*原受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的本院(2012)鄂曾都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曾*(东)行决字(2015)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谅解书;11.被告人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孙*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被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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