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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与余*、何*(均已判刑)在随州市中心客运站碰面,商议在该车站以“踩脚”的方式实施扒窃。后三人将刚出站的孤寡老人杨*(男,70岁)确定为作案目标,并按照事先商议由余*负责“踩脚”、何*负责“掩护”,被告人王*将杨*随身携带的现金5800元盗走。

余*归案后,其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2000元。

2015年5月26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东*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家中将其抓获。

被告人王*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杨*书面提出对被告人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的陈述;2证人刘*的证言;3.监控视频截图照片;4.辨认笔录;5.同案人何*、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6.本院(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同案人何*、余*参与此起作案事实的认定;7.被告人王*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8.被害人杨*出具的谅解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可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个五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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