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彭**,手语翻译人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甲及另一名男子在随州市区1路公共汽车上,将同车乘坐人魏*的手提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所盗钱包内有现金3100元等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共汽车视频截图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解其没有盗窃作案。

被告人李**的指定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李**系聋哑人,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7时许,魏*在随州市**桥菜场公交站台乘坐1路公共汽车。上车后,同乘此车的被告人李*甲及另一名男子(身份待查)站在魏*身旁右侧,由该名男子挡住魏*身后乘客视线,被告人李*甲趁魏*不备,将右手伸进其手提包内盗得一黑色钱包,随后与该名男子下车离开。魏*在曾都医院站台下车后,发现其手提包内的黑色钱包被盗,遂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所盗钱包内有现金3100元、三张银行卡、一张本人身份证。

2015年3月4日,魏*在随州市区一餐馆吃饭时,遇见被告人李*甲及上述男子,确认该二人是3月2日在公交车上盗窃其财物的人,遂报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李*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的报案陈述,2015年3月2日17时10分许,我从随州市烈山大道五眼桥菜场乘坐1路公交车,在曾都医院下车时发现包内的一个黑色亮皮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3100元、三张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我怀疑是在车上站在我旁边的一对男女偷的;2.证人李*乙(系被告人李*甲之母)的证言,其主要证实李*甲的基本信息,并证实是通过荆州孤儿院的一名婆婆得知女儿李*甲在随州被派出所抓获,及女儿李*甲平时与人来往情况;3.公共汽车视频截图及当庭播放的视频光盘;4.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6.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川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甲基本信息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在公共汽车上扒窃魏*钱包的事实,有被害人魏*的陈述为证,且有公共汽车视频截图及当庭播放的视频光盘,可清晰地反映被告人李*甲扒窃的全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被告人李*甲辩解“其没有盗窃作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甲系聋哑人,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被告人李*甲的二位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系聋哑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