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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罗*乙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罗**携带电子干扰器,与被告人罗*乙驾乘摩托车来到随州市舜井大道南端草店子菜场附近,伺机盗窃车内财物。当见蔡*准备用遥控器锁其鄂S别克轿车车门时,被告人罗**即用电子干扰器进行干扰,使其车门无法锁住。待蔡*走远后,被告人罗*乙上前打开该车副驾驶车门,在车内盗得一红色提包。所盗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等物品。被告人罗**分得现金2000余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被告人罗*乙分得现金2000元,红色提包二被告人予以烧毁。经曾都区**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在认证基准日价值500元。

破案后,被告人罗**、罗**赔偿蔡*的经济损失3780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罗**、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蔡*的陈述;(2)公安机关提取蔡*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包装盒一个的提取笔录;(3)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5)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蔡*领取赔偿款收条;(5)被告人罗**、罗*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罗**、罗*乙驾乘平板摩托车来到随州市**子居委会旁一早餐店附近路段,见魏*建用遥控器准备锁其白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无车牌)时,被告人罗**即用电子干扰器进行干扰,使其车门无法锁住。二人待魏*建进入早餐店后,由被告人罗*乙望风,被告人罗**上前打开该车副驾驶车门,将魏*建车内一黑色单肩包盗走。所盗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银行卡、苹果5s手机一部等物品。经曾都区**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苹果5s手机在认证基准日价值3600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罗**、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知建的报案陈述;(2)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5)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告人罗**、罗*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3.2014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罗**、罗*乙驾乘平板摩托车行至随州市舜井大道,在随州市公路段附近一餐馆门前,见杜*准备用遥控器锁其鄂S起亚牌黑色轿车,被告人罗**即用电子干扰器进行干扰,使其车门无法锁住。二人见杜*进餐馆吃饭后,由被告人罗*乙望风,被告人罗**上前打开车门,将车内一手提包盗走。所盗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曾都区**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三星牌平板电脑价值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的报案陈述,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上午,我将车子停在舜井大道随州公路段那个巷子里吃小菜饭的餐馆门口,下午发现车内的手提包被盗。手提包内有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一个钱包,钱包里有现金300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2)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5)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告人罗*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国庆节前一天12时许,我和罗*乙骑摩托车转到离随州老汽车站不远处的一个饭店门口,看到车主下车后用遥控器锁车门时,我用干扰器进行干扰,等车主进饭店后,由罗*乙“望风”,我打开车门从副驾驶室位置上提走一个蓝色手提包。提包内有一台三星平板电脑,还有身份证和银行卡;(4)被告人罗*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国庆节前一天左右,我与罗*甲来到舜井大道的一个小巷子,罗*甲见司机下车用遥控器锁车门时,就用干扰器干扰。后我望风,罗*甲从车上拿了一个包下来,然后我俩骑摩托车到一个巷子里打开包,里面有一部三星平板电脑及3000元现金,现金罗*甲装在他身上,三星牌平板电脑放在摩托车坐位下面的箱子里。

4.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罗**、罗**又驾乘平板摩托车来到随州市区香江市场附近一农业银行门前,见魏**准备用遥控器锁其鄂S轿车,被告人罗**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由被告人罗**望风,被告人罗**上前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得现金8000余元、银行卡等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罗**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魏*甲的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魏*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罗**、罗**谅解。

该起事实,被告人罗**、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甲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罗**、罗*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赔偿款*

5、2014年10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罗**驾驶其北京牌灰色面包车载被告人罗*乙与“三哥”行至福银高速安陆服务区,由被告人罗*乙望风,被告人罗**与“三哥”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程*停放在该处的鄂A白色别克轿车车内现金3000余元、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曾都区**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2000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罗**、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的报案陈述;(2)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5)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告人罗**、罗*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6、2014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罗**、罗*乙驾乘平板摩托车行至随州市区齐星花园售楼部门前,由被告人罗*乙望风,被告人罗**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魏*乙停放在该处的鄂S白色丰田越野车内的一皮包盗走。所盗包内有现金8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该起事实,被告人罗**、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罗**、罗*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综上,2014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罗*乙伙同“三哥”先后在随州市区、福银高速安陆服务区,利用电子干扰器盗窃作案6起,盗得现金及物品价值45100余元。

2014年10月24日、25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侦二中队民警在广水**事处分别将被告人罗**、罗*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罗**的亲属向本院代为退赃326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罗**、罗**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指控被告人罗**、罗**盗窃杜*车内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杜*的陈述为证,且有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相佐证,故起诉指控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罗**为实施盗窃作案购买作案工具,实施盗窃作案,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能代为全部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均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被告人罗**辩解“起诉指控第3起在杜*车内只盗走一个手提包,没有现金3000元”、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3起盗得包内现金3000元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主从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罗*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被告人罗**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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