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唐*行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伺机盗窃作案。当行至该医院永康楼三楼普儿科急救室,趁无人之机,将段*放在27号病床上的棉袄内的一部红米1S手机及现金960元盗走。经曾都区*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红米1S手机在鉴定基准日价值300元。

2-3.2015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唐*又行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永康楼二楼介入科七病室,趁无人之机,将朱*之妻袁*放在22号病床上的一个蓝色手提包盗走。随后,被告人唐*来到该医院永康楼三楼普儿科,趁无人之机,将周*放在87号病床上的一个白色手提包盗走。所盗手提包内有现金490余元、手机一部等物。被告人唐*将手提包内的现金拿出后,将手提包及手机丢弃于该大楼五楼一厕所内,后被周*儿媳找回。

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唐*再次行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伺机盗窃作案时被该医院保安人员抓获并报警。

综上,2015年1月20日至同月24日,被告人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永康楼内病房作案3起,共盗得财物价值175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段*、朱*、周*的陈述;2.证人彭*、陈*、刘*的证言;3.视频截图影印件;4.被告人唐*指认现场照片;5.段*被盗手机购买凭证;6.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5)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抓获经过;8.被告人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9.本院(2009)曾刑初字第323号、(2010)曾刑初字第113号、(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曾受刑事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盗窃作案3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且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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