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黄*和“马*”(主体身份不明)约定次日前往随州市城区盗窃,由被告人黄*携带作案工具铁镊子并实施盗窃,“马*”负责接应并转移赃物。次日14时许,被告人黄*和“马*”来到随州城区寻找目标,伺机怍案。当行至大十字街天桥附近时,发现何*、何*二人步行至此,遂尾随二人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大门口,趁何*、何*聊天之机,被告人黄*用随身携带的铁镊子将何*的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转移给“马*”。同时,随州市中心医院保卫科人员汤*等人发现被告人黄*盗窃他人财物,即追撵至烈山大道“天力大药房”附近将被告人黄*抓住,并在其身上搜出铁镊子一把。被告人黄*被抓后,打电话让“马*”把盗窃的手机送回,并归还给何*。

经随州市*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黑色苹果4S手机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的陈述;2.证人魏*、吕*、刘*的证言;3.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作案工具照片;4.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6.随州市*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7.被告人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