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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杨*因吸毒缺钱花,遂起盗窃之心。19时许,被告人杨*行至随州市区天后宫社区80号门前,见李*、汪*驾乘一辆鄂S轻骑木*两轮摩托车回租住房,二人停车进屋后,摩托车钥匙留在车上。被告人杨*即上前启动摩托车欲盗走该车,致该摩托车双向报警器报警。汪*听到报警即出门查看,发现被告人杨*欲盗该车,遂将被告人杨*及摩托车推倒在地,并与随后出门的李*一起将被告人杨*抓住。此时,汪*之弟汪*乙也回到出租屋,见状遂打电话报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带至公安机关。

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轻骑木*两轮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2.证人汪*、汪*的证言;3.被盗摩托车照片;4.被盗摩托车收款收据复印件;5.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5)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出警经过;7被告人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行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对被告人杨*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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