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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随州**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又伙同被告人庞*盗窃作案,随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6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与庞*、刘**(因本案1至3起作案均已被判刑)、章*、朱**(均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摩托车,沿316国道随县唐县镇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途经随县城区路段时,见王*停放在路边一楼道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遂起意盗窃。被告人杨*等人将所乘摩托车停于路边后,由庞*、刘**二人负责“望风”,被告人杨*等人将该摩托车车锁打开,推行至附近一偏僻路段,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手钳等工具,将该车点火线连接上,启动该车。随后,被告人杨*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庞*等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豪爵牌HJ110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1500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2)证人汪**、汪**的证言;(3)随县豪爵摩托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4)车辆投保记录卡;(5)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3)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方*(7)扣押物品清单;(8)同案人庞*、刘**及被告人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3、2013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及庞*、刘**、章*、朱**乘两辆摩托车行至曾都区洛阳镇,伺机盗窃作案。12时许,被告人杨*等五人行至该镇杏苑小区,见张*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2型摩托车停放在小区1号楼4单元楼梯口。由庞*、刘**“望风”,被告人杨*等三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该摩托车锁打开,将车推至一偏僻处,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该车启动,后五人一起逃离现场。

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杨*及庞*、刘**、章*、朱**乘上述三辆摩托车又行至曾都区府河镇鑫城小区,见申*的一辆红色QM125-10B型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3单元楼梯口,遂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该车盗走。被告人杨*等人逃离现场时,被车主申*发现,申追撵未果后报警。公安民警在追捕途中,庞*、刘**将驾乘的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丢弃,换乘鄂S号公交车欲逃避抓捕,当公交车行至316国道淅河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其余三人逃走。公安机关当场追缴丢弃的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

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豪爵牌HJ125-2型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1500元、被盗轻骑QM125-10B型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800元。

上述2起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申*、罗*的陈述;(2)被盗现场、指认现某(3)购车发票复印件;(4)辨认笔录;(5)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3)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同案人庞*、刘**及被告人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杨*在其母李*的陪同下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府河派出所投案。

关于被告人杨*归案情况,有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带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关于同案人庞*、刘**参与上述3起作案的事实,本院(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

4.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电话邀约被告人庞*一起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庞*表示同意。被告人杨*即驾驶一辆红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与被告人庞*在随州市区天生街南端入口处会合。随后二人携带“六角钢”、起子等作案工具,驾乘摩托车行至曾都区**重汽公司门前,见该公司门前停放有十几辆摩托车,其中裴*停放的一辆黄色豪爵牌HJ125-19型摩托车成色较新,遂决定盗窃该车。由被告人庞*“望风”,被告人杨*上前用脚将该摩托车方向锁踹断,因连接点火线不能启动该车,被告人杨*即驾驶其本田牌摩托车在前,被告人庞*驾驶盗得的豪爵牌摩托车在后,利用前车牵引后车,沿316国道逃往随县方向。

同日15时许,被盗车主裴*的手机接收到车载GPS系统发出的警报信息,遂前往停车现场查看,发现摩托车被盗。16时许,裴*在随县城区向随县公安巡逻民警报警,民警利用GPS定位信息,驾车追至316国道随州市看守所路段,将被告人杨*、庞*抓获。当场追缴上述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裴*。

经随州市**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豪爵牌HJ125-19型两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3800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杨*、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裴*的陈述;(2)证人朱*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被盗摩托车购车证明;(5)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4)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7)被告人杨*、庞*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综上,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杨*、庞*先后伙同同伙盗窃作案4起,盗得摩托车4辆,价值7600元。被告人庞*参与前3起作案已受刑事处罚,此次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得摩托车1辆,价值38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纠合被告人庞*及同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庞*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原因故意犯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2013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盗窃作案3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庞*2014年10月2日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第4起盗窃作案事实,系坦白,故二被告人亦具备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庞**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2日,刑期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人庞*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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