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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梁某某以上网为由,窜至荷塘区、石峰区网吧,趁被害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1,60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路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包某某上厕所之际,盗走其小米2S手机一台,随后梁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火车站附近收手机的小贩。经荷塘*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909元。

2、2015年5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路某某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上厕所之际,盗走其放在桌子上黑色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现金300元。

3、2015年5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石峰区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罗某某福睡觉之际,盗走其黑色三星手机一台,随后梁某某以30元价格卖给火车站附近一中年妇女。经荷塘*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的第2次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期满后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对案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可折抵刑期。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的财物应予退赔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人民币1,609元给被害人包*、李*、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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