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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015年5月先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株洲市荷塘区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7日18时,被告人张*窜至长沙市*祥社区F7栋2单元5楼,套锁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家里盗得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00元。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580元。案发后民警扣押张*盗窃所得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

2、2015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西子花园16栋403号,套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里准备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第二次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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