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徐*至随州*医院妇产科住院部,趁产妇龚*休息之机,盗窃其放在枕头旁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广水市物价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5年7月6日6时38分许,徐*再次窜至广水市妇*护办公室,趁该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病人家属吴*放在办公室桌子上充电的苹果5S手机一部,遂逃离现场。吴*发现手机被盗,遂查看医院监控录像,后通过录像中反映的嫌疑人体貌特征,在广水市南门汽车站找到徐*,将其抓住报警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公安民警赶来后,将徐*抓获归案。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两部被盗手机并返还被害人龚*、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两张、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第71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资料;2、证人吴某甲证言;3、被害人龚*、吴*陈述;4、徐*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6、光盘一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