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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唐*在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大街某某饭店外发现自己寄卖在u0026ldquo;某某寄卖行u0026rdquo;的湘Bxxxxx长安牌蓝色小汽车停在路边,遂将该车备用的钥匙交给其朋友贺某某,安排贺某某将该车开走。被告人唐*和其朋友张某某前往某某国道某某加油站处与贺某某汇合,后被告人唐*驾车搭载贺某某和张某某回其位于攸县的老家并将该车藏匿在其老家。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为27,5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唐*的家属已将该车退还给了被害人u0026ldquo;某某寄卖行u0026rdquo;的肖某某。

还查明,被告人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还认为被告人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自身已质押给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已为被害人追回了全部损失,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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