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从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象牙塔网吧内上网出来时,发现该网吧门口停放一台被害人贺*未上大锁的蓝色爱玛女式摩托车,趁四周无人,强行扭开该车的龙头锁,将该车盗走。得手后,其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名外号叫“阿星”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并退赃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