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英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到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洪*窜至荷塘区裕丰一区等地,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共盗窃作案14次,盗窃财物价值12,50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洪*窜至荷塘区裕丰一区7栋4单元4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魅族MX3手机,随后洪*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株洲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名陌生男子。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魅族MX3手机的价值为1,259元。

2、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洪*窜至荷塘区合泰大街C区7栋2单元13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邓*的一台苹果4手机,随后其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的价值为1,260元。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洪*窜至荷塘区合泰大街C区8栋4号门面,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步步高VIVOS3手机,随后其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VIVOS3手机的价值为1,038元。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洪*窜至荷塘区野鸭冲坝老组B区-02号(即合泰大街对面)散户一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6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洪*窜至二楼,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一个钱包,内有几元钱零钱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5、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洪*窜至荷塘区裕丰广场三区15栋1单元201号新概念公寓,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程某某一台OPPO830手机,随后其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830手机的价值为639元。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洪*窜至荷塘区合泰大街61号2单元103号门面,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某一台蓝博兴T06手机,随后其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博兴T06手机的价值为477元。

7、2014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洪*窜至荷塘区合泰大街17栋星辰公寓2108房间,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台酷派8097手机,随后其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酷派8097手机的价值为270元。

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洪*窜至荷塘区合泰大街A区26栋201号房间,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一台步步高VIVOY13L手机,随后其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VIVOY13L手机的价值为733元。

9、2014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洪*窜至荷塘区颜家湾C区1栋1单元,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蒋某某一台CSN-C29手机和一台天语KISI手机,因手机较旧,被告人洪*将到老的手机丢弃在路边。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CSN-C29手机的价值为191元,天语KISI手机的价值为311元。

10、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洪*窜至荷塘区佳苑小区008栋1单元3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一台三星NOTE3手机,随后其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NOTE3手机的价值为2,398元。

11、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洪*窜至荷塘区裕丰四区9栋一楼的宏*纱厂,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廖*一台苹果4手机,随后其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的价值为1,440元。

12、2015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洪*窜至荷塘区合泰大街野鸭冲坝老组散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伍某某一台三星CALAXYS3手机,随后其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CALAXYS3手机的价值为750元。

13、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洪*窜至裕丰广场三区15栋4号门面的雀侠麻将机店,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毛某某一台惠普CQ32-107TX笔记本电脑,随后其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惠普CQ32-107TX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1,138元。

被告人洪*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系累犯、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指控,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对案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书将在五日内送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