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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盗窃作案三次,共计盗窃价值2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7日凌晨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广场某某医院附近,见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银白色东风悦达起亚YQ27140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湘BL3108)车门没有上锁,车钥匙插在钥匙孔上,便上前发动该车未果。次日9时许,易某某找人修好该车电瓶后将该车盗走,后在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某某阁附近将盗得的轿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回收二手车的易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后易某某将车以5,18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轿车价值3,000元。

2、2015年1月11日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大厦附近,见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银灰色东风雪铁龙DC7163X型轿车(车牌号为湘BJ8656)车门没有上锁,车钥匙插在钥匙孔上,遂将该车开走。后易某某将车开至株洲市天元区某某路“某某寄卖行”以5,000元的价格“活当”给寄卖行,后“某某寄卖行”的工作人员唐某某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经物价鉴定,被盗轿车价值11,000元。

3、2015年1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大厦停车场,见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台无牌白色东风悦达YQZ6370EMX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B01559)车门没有上锁,车钥匙插在钥匙孔上,遂将该车开走。2015年1月28日中午,易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时见交警在检查车辆,遂弃车逃离,该车被交警查获。经物价鉴定,被盗客车价值1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三台车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对案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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