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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四清窜至某某菜市场、某甲菜市场扒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8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扒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还认为被告人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四清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菜市场、某甲菜市场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80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唐四清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菜市场,趁被害人晏某某不备时扒窃其放在左边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华为手机一台。得手后被现场的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后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02元。

2、2015年5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四清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甲菜市场,趁被害人罗某某正在购买辣椒之机,扒窃被害人罗某某身上的现金100元。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桂**出所反扒队员现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1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罗某某、晏某某被扒案立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四清系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在某甲菜市场买辣椒付钱时发现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00元钱不见了。这时有两名男子走过来问其是否掉了东西,其回答100元钱不见了,男子告诉其是桂花派出所的,其就到了派出所反映了事情的经过。

4、被害人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4月3日其在某某菜市场买菜,当其走到某某酒楼旁时,有一个中年男子问其:“是不是你的手机?”其说是的,该男子指认身后的一名男子偷了其的手机,其打电话给丈夫一起将小偷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日其接到妻子晏某某的电话称手机被扒,已经抓到了扒手,其立即赶到现场并和群众一起将扒手扭送到了派出所的事实。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日,其在某某菜市场买菜苗,看见了一个经常做小偷的男子靠近了一女子身边,将右手伸进该女子左边上衣口袋,并用一个橘色袋子遮住,一下就把手机偷出来了,其就上前抓住了小偷,将手机还给了女子,女子打电话叫来了老公,一起将小偷扭送到了派出所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其在某甲菜市场买菜时遇见了四跛子,便要他还钱,他说没钱,等赚到钱了再还。说完之后,四跛子就走到一家卖辣椒的摊位前,站在一个老年妇女的左边,过了一会四跛子就离开了,那个女的就讲掉了100元钱。其估计是四跛子扒窃的,就跟着四跛子,看见四跛子边走边掏出一张100元折叠的钱看。

8、证人乔某某、周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他们三人到某甲菜市场反扒时,看见一名男子将手伸进一妇女的口袋后就转身离开了,经询问,该妇女称掉了100元钱,他们就将扒窃的男子抓获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上午,一名老年妇女在其摊位买辣椒,付钱时称口袋里的100元钱被盗的事实。

10、搜查笔录,证明经对唐四清人身搜查,搜查出一张对叠整齐的百元钞票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明经唐四清辨认,张某某就是和他一起在卖辣椒的摊位的男子;经张某某、乔某某、周某某、向某某辨认,唐四清就是扒窃了一妇女的100元现金的四跛子,并辨认出罗某某就是被扒窃的妇女、李**就是卖辣椒的摊主;经胡某某、晏某某辨认,唐四清就是在某某菜市场扒窃手机的男子。

12、照片,证明被扒的物品及被告人用于掩护的橘黄色袋子、镊子概貌。

13、抓获经过、扭送材料,证明被告人唐**的到案情况。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关押看守所时身体健康,没有不适宜关押的情形。

14、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唐**因本案被拘留以及释放的事实。

15、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信息,证明被告人唐四清的前科犯罪及释放的情况。

1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本案被盗手机的价值。

17、被告人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的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唐**因本案被羁押的十五日可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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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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