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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肖*从安陆市乘坐出租车到随州市区,伺机盗窃作案。当日下午,二被告人行至随州市区澳门街时,发现澳门街二期2号楼402室陈*乙家中无人,被告人李某某、肖*持随身携带的锡纸等作案工具,将陈*乙家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盗得苹果ipadmini白色平板电脑一部。

经随州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苹果ipadmini白色平板电脑在认证基准日价值1400元。

破案后,追回苹果ipadmini白色平板电脑已发还给陈*。

该起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的陈述;(2)证人陈*甲(系被害人陈*之父)的证言;(3)扣押、发还清单;(4)被盗物品照片;(5)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4)0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李某某、肖*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肖*从随州市区乘坐出租车到枣阳市,伺机盗窃作案。当晚,被告人李某某、肖*行至枣阳市奎苑名居二号楼,见该楼二单元301室唐*家中没有灯光,二被告人遂上楼确认唐*家中无人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唐*家防盗门打开,被告人肖*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室内盗得步步高Vivoxplay3s手机一部、人民币2000余元、美元7张(1元票面)。

经随州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步步高Vivoxplay3s手机在认证基准日价值25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查获的财物中发还步步高Vivoxplay3s手机一部、人民币2547元、美元7张(1元票面)给唐*。

该起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3)扣押、发还清单;(4)被盗手机照片、提取现金照片;(5)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4)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李某某、肖*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3.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李*、肖*行至枣阳市人民路邓庄小区附近巷内王*家,确认家中无人后,二被告人采取上述同样方法打开王*家防盗门,被告人肖*在外望风,被告人李*进入室内盗得ipad平板电脑一台、千足金耳钉一对、千足金手链一条、铂金pt990项链一条、铂金750钻石吊坠一个。后被告人肖*、李*欲再盗窃作案时,因被他人发现,二被告人遂逃离,并乘坐出租车到随州新火车站。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李*在随州新火车站广场欲进候车室乘车,被公安巡逻民警盘查,当场从二被告人携带的背包中搜出开锁作案工具、多种金银手饰、手机、平板电脑及大量现金等物。经审询,被告人肖*、李*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作案事实,至此案发。

经随州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ipad平板电脑一台在认证基准日价值2400元、千足金耳钉一对在认证基准日价值623元、千足金手链一条在认证基准日价值3938元、铂金pt990项链一条在认证基准日价值2185元、铂金750钻石吊坠一个在认证基准日价值4192元。

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已发还给王*。

该起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2)扣押、发还清单;(3)被盗物品照片;(4)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4)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李某某、肖*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6)公安机*(7)抓获经过。

综上,2014年7月8日至同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肖*在随州市区、枣阳市区盗窃作案3起,盗得财物价值19000余元。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受刑事处罚,有广西壮族自冶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星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关于被告人肖*曾受刑事处罚,有广西壮族自冶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肖*原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均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均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人肖*的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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