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刘*、陈*,手语翻译人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1日,被告人黄*在随州市区310路、216路公交车上扒窃作案2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车载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解其在310路公交车上没有扒窃作案,对在216路公交车上扒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的二位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均辩称:起诉指控被告人黄*2014年8月28日在310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证据不足;被告人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数量少,系聋哑人,请求对被告人黄*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黄*乘坐随州市区21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香江十字路口附近时,被告人黄*将乘客刘*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后下车逃离。刘*发现钱包被盗后即下车追撵,被告人黄*在被追撵的过程中将所盗钱包扔弃。刘*将被告人黄*撵住后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2.216路公交车车载监控视频截图;3.被告人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指控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在310路公交车上盗窃张*钱包之事,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提供的公交车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黄*当日与张*同坐310路公交车,但监控视频截图不能证实被告人黄*实施了扒窃行为。故起诉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黄*的二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系聋哑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对“被告人黄*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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