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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9时13分,被告人蒋*行至随州市城区时代广场联想专卖店,趁店主雷*在店外做清洁之机,将该店展厅内的一台粉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同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蒋*行至随州市城区舜井大道223号“天正电器”店,趁店主胡*接待顾客之机,将该店内的一卷电线盗走。雷*发现蒋*盗窃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

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

经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蒋*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其控制能力削弱,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雷*、胡*的陈述;2.证人朱*、肖*、石*的证言;3.辨认笔录;4.监控录像截图;5.扣押物品清单;6.抓获经过;7.病情诊断材料;8.鉴定意见: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005号、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曾价鉴字(2015)006号;9.被告人蒋*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其控制能力削弱,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蒋*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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