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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0许,被告人谭*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月芽起子和T字形起子将被害人梁*停放在楼梯口的一台银灰色三凌优悦星SL100-5女式摩托车车锁撬开盗走,然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存放于租住的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小区杂物间内。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666元。

2015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谭*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区,用随身携带的月芽起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楼房院内的一台黑色雅马哈鬼火一代女式摩托车的大锁撬开,用T字形起子将摩托车电源打开,后发动摩托车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12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三凌优悦星SL100-5女式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谭*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梁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的供述及辩解、株洲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谭*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的部分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尚未退赔给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继续退赔。据此,对被告人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退赔被害人唐追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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