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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破坏电力设备罪,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05年冬的一天,被告人李*发现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淅河镇余家畈村十三组一棉地有一台变压器,遂电话告知李**(已判刑)。当晚,李**、姚**(另案处理)、叶**、李**(均已判刑)到被告人李*家吃晚饭,并商议晚上到淅河镇余家畈村十三组盗窃变压器。饭后,由被告人李*引路,五人携带大活动扳手,乘坐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至该变压器处,乘夜深人静之机,剪断电线,用扳手卸掉SLT一50KVA变压器固定螺丝,将该变压器盗走。后连夜运至曾都区何店镇街道张**(已判刑)的废品收购处,销赃得款1800元。所得赃款付给姚**运费100元,其余赃款每人分得340元。经曾都**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SLT一50KVA变压器在认证基准日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余*(系余**支部书记)的证言,其证实2005年冬月的一天,我通过村民反映,发现该组变压器被盗。变压器是供本组提水灌溉,总闸在本村十组,需要抽水就搭火通电,被盗时不是抽水时间,当时没有电;(2)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认字(2007)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同案人李**、叶**、李**某(4)被告人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二、盗窃

1.200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打电话对李**说:“这边有很多电机,过来一起搞。”当晚,李**、李**乘坐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被告人李*家,由被告人李*引路,四人来到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淅河镇曹家台村河边,用扳手先后撬开该村二组、三组泵房门锁,进入室内盗得15KW电动机一台、11KW电动机一台,后连夜将二台电动机送至张兴国的废品收购处销赃,所得赃款予以平分。经曾都区**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被盗的电动机分别价值1100元、700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州高新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曹家台村抽水泵站电机被盗窃的情况》;(2)证人曹**(系曹家台村村主任)、曹**、张**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认字(2007)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同案人李**、李**某(6)被告人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与李**、李**乘坐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曾都**河水厂,用扳手撬开水厂泵房门锁,进入室内,盗得37KW、17KW、7.5Kw、3.5KW电动机各一台,在运赃途中因三轮车轮胎压破,四人被迫将四台电动机抛弃。经曾都区**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被盗四台电动机价值共计3600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的证言;(2)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认字(2007)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同案人李**、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4)被告人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淅河派出所投案。

关于被告人李*归案情况,有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淅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

关于同案人李**、叶**、张**参与作案的事实,本院(2007)曾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同案人李**参与作案的事实,随州**民法院(2008)随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已作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与同伙在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采取破坏手段作案1起,致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毁坏,价值5200元;与同伙盗窃作案2起,盗得物品价值5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秘密窃取电力设备,使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设备遭到破坏;被告人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的行为分别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伙同同伙所盗的变压器,证人余*证实该变压器系保障农业提水使用的公共设施,是已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被盗时不是抽水时间,当时没有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电力设备是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故被告人李*辩解“所盗变压器没有通电”、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盗窃变压器时,该变压器没有通电,没有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伙同同伙盗得浪河水厂四台电动机后,因运赃途中三轮车轮胎压破,后将四台电动机抛弃,其行为已完成盗窃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在窃取财物前事先踩点,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属从犯。故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盗窃浪河水厂电动机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故对被告人李*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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