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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世康大楼10楼心胸血管外科病旁,伺机盗窃作案。后被告人王**10-12病房外的临时病床上有一个手提包,且无人看管,即上前将手提包盗走。将手提包内1300元现金据为己有,其余物品丢弃。

同年4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再次行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寻找作案目标,被该医院保安发现并报警。接到报警的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民警赶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王*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的陈述;2.证人孙*、杨*的证言;3.监控视频截图照片;4.抓获经过;5.被告人王**受行政处罚的随县公安局随县公行罚决字(2013)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受刑事处罚的本院(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247号及(2014)鄂曾都刑初字00334号刑事判决书、因本案受行政处罚的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曾*(东)行决字(2015)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盗窃病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原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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