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黄*因无钱购买毒品,电话联系李**,欲向其借款,遭到拒绝。被告人黄*又称无处住宿,李**即邀其到自己位于随州市城南新区前进小区的出租屋住宿。随后,被告人黄*行至上述出租屋借宿。次日早晨,李**因事外出。中午,被告人黄*睡觉醒来,在床头柜内发现一条黄金项链,遂起意盗窃,将该项链盗走。后被告人黄*将项链作为抵押,在杨**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3月29日22时许,李**返回家中,发现项链被盗,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黄*。被告人黄*承认盗走项链,承诺4月中旬归还,但末履行。2015年5月15日,李**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

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鉴定物“金兰”牌千足金项链一条,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3702.00元。

案发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从杨某处提取黄金项链一条,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2.证人杨*的证言;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4.被盗项链照片及金兰珠宝金行质量保单复印件;5.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6.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7.随州市**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8.被告人黄*原受行政处罚的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曾*(府)行强戒决字(2015)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被告人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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