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刘*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20日和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分别减刑一年。
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该犯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份子,目前考核得分90.5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