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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李**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某散户某号院内,用铁质剪刀将被害人沈*的一台白色迅鹰JF125-12C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沈*被盗的摩托车被追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报案材料、搜查笔录、对案笔录、对案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沈*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株荷价认鉴(2015)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铁质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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