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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至同月30日,被告人邓*同他人或单独在随州市妇幼保健院盗窃作案二起,盗得财物价值共488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邓*伙同“胖子”、“瘸子”、“小锤子”(均主体身份不明)行至随州市妇幼保健院内停车场,发现胡*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欧派中国风A1号电动车,遂合力将该电动车盗走。

2.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邓*携带黄柄起子1把、自制起子2把、圆筒起子1把再次行至随州市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发现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遂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车锁锁芯撬坏,准备将车盗走时被王*妻子金*发现,保健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邓*制服并报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后将邓*抓获。

经随州市*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欧派中国风A1号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1980元;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王*的陈述;2.证人万*、金*的证言;3.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宗申电动三轮车照片;4.被盗车辆购买收据、保修单;5.抓获经过;6.随州市*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7.被告人邓*原受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广水市公安局广公行决字(2009)第0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1)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委员会随劳教委决字(2013)第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县公安局随县公(安)行决字(2014)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曾*(东)行决字(2014)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邓*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分别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于2014年10月30日在随州市妇幼保健院实施盗窃被害人王*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具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邓*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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